案件描述
原告:叶xx,男,19xx年xx月xx日出坐,汉族,住贺州市xx区
(确认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)。
委托诉讼代理人:吴海波,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
委托诉讼代理人:莫丹琳,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
被告:唐xx,男,19xx年xx月xx日出生,瑶族,住广西贺州市xx区
原告叶xx诉被告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,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原告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波、莫丹琳到庭参加诉讼,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本院依e法缺席审理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叶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1.判决被告唐xx偿还原告叶xx借款264447元及利息(利息计算:以出借资金为基数分段分别从出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14.6%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,截至2023年2月8日的利息暂计为7441.33元);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。
被告唐xx未作答辩,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
1.原、被告之间的关系:朋友关系;
.被告的借款用途:做生意资金周转;
2,
3借款金额:合计264447元;
借款交付时间及方式:原告通过支付宝于2022年411月10日转账35000元,于2022年11月20日转账30000元,于2022年11月28日转账40000元,于2022年12月3日转账59447元,于2022年12月9日转账100000元至被告账户;
5.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条:否;
6利息如何约定:按月利率12%计付;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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7.被告尚欠借款本金数额:264447 元
本院认为,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的性质为借款,被告未提出抗辩,且根据庭审查明,案涉款项用于经营店铺,被告负责经营并约定原告每月按总款 12%获取固定利润,实际应为利息,原、被告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。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 264447元及利息,利息以每笔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之日(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,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0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8日起,以5944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日起,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9日起)按照年利率14.6%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,未超出约定及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
综上所述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百一十八条、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》(法释[2020]17号)第二十五条、第二十八条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被告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xx借款本金264447元并支付利息(以35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10日起,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0日起,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8日起,以59447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3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2月9日起,按照年利率14.6%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)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,应当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六十条规定,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。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,向本院申请执行。
案件受理费5378元,减半收取2689元(原告已预交),由被告唐xx负担
如不服本判决,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。